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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首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分类:保险法规来源:中国保险报时间:2019-05-20

保险合同纠纷,大多案情复杂,专业性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保险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因此,要严格按照《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要求,结合保险实际,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认真谋划,周密安排,分工负责,加快推进。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若干意见》指出,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若干意见》要求,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发展道路。

仲裁是指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仲裁机构实行“一裁终局”制,其做出的裁决,由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制作仲裁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本文就首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谈粗浅看法,意在抛砖引玉。

我国保险仲裁现状

仲裁制度在国外已有六、七百年的历史,而我国是在20世纪初才由当时的国民政府引进这一制度,又逢国内连年战争,因而仲裁制度未能广泛实行。新中国成立后,虽然我们也实行了一些行业仲裁,但又带有浓厚的行政调解色彩,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民(商)事仲裁。

为了在全国保险业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9年下发了《关于在保险条款中设立仲裁条款的通知》,要求各保险公司在拟定和修订保险合同时设立保险合同争议条款,供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进行选择。此后,许多地方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同仲裁部门先后联合下发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落实好原保监会文件精神,在保险业中推行仲裁法律制度。各家保险公司认真落实上述文件精神,自觉运用仲裁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收到了一定的成效。

一是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保险的商业信誉。仲裁具有保密的特点,不公开开庭审理案件,案件的有关事实和裁决结果不向当事人之外的任何人公开,能更好地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因保险合同产生的纠纷大多是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形成的,且保险公司大多是作为被告的。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就能较好的解决这一问题,能更好地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信誉,促进保险公司的业务开展。

二是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有利于保险案件得到及时公正解决。与诉讼解决纠纷的两审终审程序相比,由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没有诉讼中二审程序的拖延,而且“一裁”的期限本身也比较短,仲裁简便快捷、一裁终局的优势,许多案件纠纷当天就能结案,快捷而及时,这样可以尽早地使案件得到解决,使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及时从保险纠纷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用于业务开展,避免因纠纷处理时间过长而使当事人长期受纠纷的拖累,造成人力、财力、物力的过度损失。

三是发挥仲裁专家办案的优势,有利于保证公正合理地处理保险纠纷。保险行业是专业性很强的行业,国家对保险的监管特别严格,各类保险合同有几百种之多,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内容各异。由于仲裁委员会从各保险公司聘任了一批仲裁员,由懂保险的人来处理保险纠纷,能使保险纠纷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由于案件是由从事保险工作的仲裁员审理的,仲裁员熟悉保险工作,因而纠纷会得到双方都比较满意的结果,既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在保险业推行仲裁制度的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影响在保险业推行仲裁制度的因素有:一是还有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二是仲裁专家办案的优势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还有不少保险纠纷案件没有懂保险的仲裁员参与审理;三是个别保险案件的办案质量影响了保险公司对仲裁制度的信任,甚至出现了原已约定仲裁的保险公司又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的情况;四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的占整个保险纠纷的比例还不是很高,大有提升和发展空间。

创新保险仲裁思路

仲裁作为当今世界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一种通行制度,因具有公正快捷、一裁终局、方式灵活、专家办案、保守商业秘密等许多特点,愈来愈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重视。国外许多仲裁机构诸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以及我国的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信誉。

由于仲裁机构不代表国家,不代表政府,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实于公正,依靠公正的裁决和良好的信誉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因而常常成为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化解矛盾的首选手段。经济发达国家中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使用仲裁的方式远远多于诉讼。

据报道,世界发达国家利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占保险纠纷70%。保险合同纠纷,大多案情复杂,专业性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保险纠纷具有独特的优势。因此,我们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要求,结合保险实际,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研究提出具体落实措施,认真谋划,周密安排,分工负责,加快推进。

一是要提高仲裁意识。目前,从各保险公司的领导到一线业务人员对推行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思想意识普遍重视不够,认识不到位,没有充分理解仲裁方式也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手段,是完善保险服务手段,提高工作效率行之有效的办法。因此,首先是我们要从领导和从业人员在思想认识上、观念上实现对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重要性、必要性转变和提高的基础上,抓好具体落实,重视和抓好应用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基础工作,如在展业签单上要把好关,业务人员在展业宣传时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讲解仲裁和诉讼的异同点,宣传仲裁方式更适合于解决保险合同经济纠纷的特点和优势,倡导选择仲裁方式。其次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全民意识。对照仲裁与诉讼的特点,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乃至全社会都知道和了解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除了传统的诉讼方式外,还有仲裁处理方式,而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不仅比诉讼方式更节省时间、减少费用,而且更能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机密,不愧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好方法。

三是要完善仲裁条款。《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然而,在各类保险合同条款中,基本上没有明确写入“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选定某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这样的仲裁协议,而只是写到:“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申请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仲裁协议”实质上等于没有协议,因其没有明确约定选择的仲裁委员会,即使发生纠纷之后当事人中有一方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法受理和立案。

仲裁受案的依据是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保险纠纷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保险公司要想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保险纠纷,必须要在保险合同中签订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

四是要坚持仲裁原则。一是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如果同一词语出现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释应一致,专门术语应按本行业的通用含义解释。二是意图解释原则。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解释时要根据保险合同的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推定。三是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按照国际惯例,对于单方面起草的合同进行解释时,应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四是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当修改与原合同条款相矛盾时,采用批注优于正文、后批优于先批、书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解释原则。五是补充解释原则。当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内容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借助商业习惯、国际惯例、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务实、合理的补充解释,以便保险合同的继续执行。

五是要发挥仲裁作用。鉴于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保险公司的声誉和信誉、以及纠纷解决的经济性和公正程度,通过仲裁解决保险纠纷是较为理想的模式,保险公司应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机制,适应通过仲裁方式妥善解决保险纠纷,促进我国保险业持续健康发展。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要从规范保险仲裁机构设立、保障仲裁机构依法独立工作、落实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纠正扰乱保险仲裁发展秩序的行为等方面严格贯彻落实仲裁法律制度。要加快推进保险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改革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改进保险仲裁员选聘和管理,支持保险仲裁融入基层社会治理,积极发展互联网仲裁,推进行业协作和仲裁区域化发展。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提升保险仲裁委员会的国际竞争力,加强对外交流合作。要加大政府对保险仲裁工作的支持与监督力度,健全行业自律,完善司法支持监督机制,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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