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专栏丨投保人具有重大欺诈投保情形的,保险人可依法行使合同撤销权
引言:针对欺诈性投保,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争议已久。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多次修订想对此予以明确,但均因争议过大而搁置。根据现行司法实践裁判标准,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支持保险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但若投保人“主观恶意”较大,已达到社会不能容忍之程度,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进而损害公序良俗的,在不可抗辩期经过后法院依然可能支持保险人依照民法相关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
案情简介
案例一:2009年,A在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合同生效两年后,A确诊发生重疾。2012年,A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拒赔。A诉至法院,主张理赔时间已过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和拒赔权,故请求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A在投保前已被确诊为尿毒症,且患病已久,却在投保时故意隐瞒患病事实,属于欺诈,违反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
法院经一二审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第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具有不确定性,A在患有多类重疾的情况下投保,已经不再是“不确定事件”,而是已经发生的致损事件,不属于保险意义上的危险,不构成保险事故。第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基于此原则,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应当对保险标的状况作出真实可靠的陈述并严格遵守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恶意投保索赔实质不是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是通过破坏保险基金的稳定,影响了每一个被保险人的利益。第三,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违背保险法立法本意。[(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82号]
案例二:B向保险公司投保重疾险,但在投保之前已经患有结肠癌,保险公司询问时其未如实告知。两年后,B医治无效病故,其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经审核认为,其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癌事实,故拒赔。B受益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撤销保险合同。
法院经一二审认为,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享有的解除权与民法中因欺诈主张撤销权虽在要件上存在交集,但同时又有不同,二者并不存在排除适用问题。本案B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经确诊患癌,属于合同约定的重疾,并有手术和化疗史,但保险人就此问询时却不如实告知,可推定主观上具有故意乃至欺诈的因素,故无权主张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撤销主张应得到支持。综上,判决驳回B受益人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保险公司的撤销合同之反诉请求。[(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2号]
案例评析
我们知道,无论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针对欺诈性投保,保险人是否可依据民法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的问题争议已久。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多次修订想对此予以明确,但均因争议过大而搁置。分析司法实践中的类案可以发现,通常情况下,法院基于各种考量可能并不支持保险人行使合同撤销权,但也不乏对投保人欺诈性投保持否定性评价的案例。如第一个案例中,法院从是否构成保险事故、诚信原则和保险法立法本意三个角度展开论理,最终判决驳回投保人理赔的诉讼请求;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可以并用,投保人构成欺诈性投保,故判决支持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反诉请求,这从两个方面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投保人欺诈性投保理赔行为的规制与态度。
仔细分析法院支持保险人的同类型案例也可以发现这些案件一些共同点:第一,客观方面,投保人罹患重病后投保,且从一般常识来看,投保人所患疾病几乎难以治愈或需要付出较大代价进行治疗;第二,主观方面,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可以推定投保人主观“恶意”较大;第三,合同方面,保险合同成立超过2年,保险人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第四,司法方面,立论基点一般都明确或暗含重大欺诈性投保理赔行为可能引发道德危机,违反诚信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而也给保险人处理该类投保问题提供了有益思路。
一、符合保险合同解除条件的,保险人需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合同与一般民商事合同不同,虽然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另一方面保险法又限制保险人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对于欺诈性投保的情况,保险人或选择增加保费后继续履行合同,或选择解除合同。合同成立2年内的,保险人选择行使解除权的,应在知道解除事由30日内及时行使解除权。根据司法实践,保险人若不行使解除权而直接拒赔的,被诉至法院后,法院不会支持保险人的拒赔抗辩。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鉴于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保险法第16条、17条规定的询问、说明和提示义务,若保险人无法证明履行上述义务的,有可能法院并不支持保险人行使解除权。
二、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具有重大欺诈性投保行为的,应积极行使合同撤销权
针对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故意”不告知有关情况,一般说来即是欺诈(当然个案中也存在不被认定欺诈的可能)。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投保人明知真实情况而不如实告知即使认定为欺诈,也有一般性欺诈和重大欺诈的区分。
以“带病投保”情形为例。现代社会普遍压力较大,较多的人处于亚健康状态,心脑血管、呼吸道、精神类、结节等已经成为常见病症。部分人患病较轻,在较长时间内可以维持相对健康的状态,部分人可能很快就转为重疾或去世。根据行业报道,未来带病投保将成趋势,那么带病投保是否构成欺诈,在未来也可能将视情形而定。故对于一般性欺诈,从实践来看,法院可能并不愿支持保险人行使撤销权。
从现在行业情况来看,“带病投保”并非禁止,但关键在于投保人的如实说明足以让保险人判断保费费率以及是否承保。投保人或许知晓被保险人患有疾病之事实, 但其选择不告知的原因或是认为其“不重要”,或是认为被保险人能够痊愈。一般说来,虽然对一些问题的认识是存在个体差异并受其所处环境的影响,但投保人应当保有一般理性人的判断, 具有社会一般公众的常识判断力。如前文所列举的案例,投保人在罹患癌症后投保,虽然现代医学逐渐发达,但较多的癌症现阶段治愈较难,或需要付出较大的代价,这也是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和常识。基于此,法院推断投保人具有重大欺诈行为,已达到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地步,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进而损害公序良俗,故强制撤销合同。当然,不同法院立论依据可能有异,但其背后体现的仍是对诚信、公序良俗等法律核心价值的追求。
针对投保欺诈现象,是否可以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国内外争议已久,各方从历史、法理、法律规定等多角度进行分析,均试图寻找到最优解而未得。两个权利有着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及规范意义,而当法律未有明确规定时,应当立足当下现实问题,基于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开展讨论。
从现阶段来看,为平衡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避免出现保险人任意行使撤销权,也避免投保人重大欺诈性投保损害公序良俗,司法应发挥职能作用,赋予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下的合同撤销权,该做法亦能弥补保险法对保险人权利救济之不足,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利益,维护保险行业的诚信长效发展。从一定意义上来说,保险合同撤销权若能适当扩大适用,并不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又能使该规定在投保人故意不实告知场合下不致形同虚设。即使过了不可抗辩期,保险人若发现投保人具有重大欺诈性投保行为的,仍应积极行使合同撤销权,以维护合法权益,但应从证据、法理、法律等各方面做好充分的诉讼准备。